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公安消防总队《江西省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员,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托公安消防队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执勤灭火、抢险救援等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法人单位,负责本级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训练、管理和使用,协调落实合同制消防员有关政策。
第二章 招 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三类以上支队不少于40人、四类支队不少于30人、五类支队不少于20人,普通一级消防站(中队)不少于30人、普通二级消防站(中队)和特勤消防站(中队)不少于20人”的名额招聘合同制消防员,纳入公安消防队伍统一管理并实行联勤联训,缓解公安消防队伍警力不足的矛盾。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的报名、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各项工作。
合同制消防员体检、政审标准参照武警消防部队现役士兵条件执行。
第七条 报考合同制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
(三)热爱灭火救援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退役士兵、具有车船驾驶或机械维修等技术专长、具有灭火救援相关工作经历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自合同制消防员正式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安消防机构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合同制消防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培训考核,培训时间不少于60日,培训考核合格的方能上岗。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灭火救援基本理论、政策和知识,掌握灭火救援技术、战术和指挥方法;
(二)扑救火灾;
(三)承担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
(四)协助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品化学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五)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培训;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照部队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并结合地方有关规定,加强对合同制消防员的教育和日常管理,督促其履行职责、服从管理、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合同制消防员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着统一样式的服装,佩戴符号标志。
第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员按照下列要求实行准军事化管理:
(一)按照公安消防部队思想政治教育大纲要求参加政治学习,培养忠贞品质、坚强意志和优良作风;
(二)身体条件达到《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业务技能达到公安消防部队相应职级士官水平和《灭火救援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
(四)按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要求参加执勤备战相关工作;日常休息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或轮休值班制,24小时执勤备战警力不低于75%;
(五)集中食宿,并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基层正规化管理规定》要求建立严谨的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实行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每个级别分为一档、二档、三档三个等次;岗位等级根据队员的工作年限、履行职责、日常表现、考核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定,等级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合同制消防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考核分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工资等级、奖惩、任职、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鼓励合同制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鉴定,经鉴定合格的,由有关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前是党(团)员的,劳动关系确立后,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合同制消防员及时接转组织关系,将其编入本单位党(团)组织。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合同制消防员党(团)员的发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经费保障,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社会保险费、伙食补助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抚恤费、被装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合同制消防队工作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建立健全合同制消防员经费保障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合同制消防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待遇与其承担的高危性职业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并适当发给高危岗位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伙食费比照武警消防部队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不发放给个人;被装费标准比照武警消防部队士官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标准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相关标准执行,由设区市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工作成绩突出,参照公安消防现役官兵同等条件评功评奖,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在训练、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抚恤等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退 出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服兵役、被全日制大专及以上院校录取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收录用的,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在合同期间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的专项培训,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其合同期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培训费用等情况,逐年减少收取一定比例的培训费;首次劳动合同期满的,不再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消防机构规章制度的;
(三)身体条件达不到《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灭火救援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失业、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符合部队《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工作规定》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予以优先选拔推荐。
对在公安消防机构工作满八年以上的合同制消防员,具有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帮助其向当地企事业单位推荐,从事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有就业愿望的合同制消防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对象范围,提供免费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创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与合同制消防员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城市管理、公安特巡警、林业消防等行政事业单位专业队伍中定向选派,定期派驻到公安消防队担任应急救援任务的队员,其工资福利、伤残抚恤等待遇保持原供应渠道不变,高危补贴、被装费、伙食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待遇参照合同制消防员标准执行。
依照国家标准建立的乡镇专职消防队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省公安消防总队可以就本办法涉及的相关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